【玩具本票不是玩具—談本票簽發之效力】

文╱楊擴擧

  小青自小在南部長大,高中畢業後考上在台北的大學,一個人離鄉背井來到台北讀書,靠著半工半讀的方式,維持自己的生活。在就讀大學一年級尚未滿20歲的時候,到KK公司應徵工讀生,該公司老闆甲卻要求要擔任工讀生必須簽發本票,確保在職期間如果造成公司損害,公司可以獲得賠償。小青為了爭取工作的機會,沒有多加考慮的情形下,就在公司提供的商業本票(俗稱玩具本票)上簽名,票面金額則填載二年的薪水三十萬元,小青當時心想,反正工作小心一點就好,老闆應該不會拿這張本票來主張權利,沒想到工作不到三個月,公司即宣布倒閉,小青不僅只有拿到少部分的薪水,也因此失去了工作機會。過了兩年,已經倒閉的KK公司老闆甲卻拿著小青簽發的本票,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,並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小青的財產,試問小青應如何解決?

答:


一、簽發本票之法律責任

  所謂本票,依照票據法第三條之規定:「稱本票者,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於指定之到期日,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」,本票在實務上經常被用來做為擔保給付之用,又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:「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」,因此對於小青而言,既然在本票上簽名,應該依照本票上所載的文義來負責。

二、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效力

  然而,小青簽發本票當時,尚未滿20歲,依民法第78條規定,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所為之單獨行為,無效。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,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,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,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。依票據法第11條第l項規定,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。小青所簽發的本票因應記載事項有欠缺(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)而為無效票據,從而本票債權即不存在。

三、小青應對KK公司老闆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

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之」;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,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,苟具備前開要件,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)。

  因為KK公司老闆甲針對小青為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,並且對小青的財產為強制執行,因為本票既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而其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否復有所爭執而不明確,顯將使小青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,所以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可除去該項危險,因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也因此,小青可以KK公司老闆甲為被告,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,除了主張票據無效(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)之外,亦可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乃是為了擔保職務上造成KK公司的損害,但實際上KK公司早已倒閉,該公司對於小青並沒有任何債權可言,由KK公司老闆甲來舉證證明本票債權存在,如此才能徹底解決KK公司老闆甲以小青所簽發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。由此可知,玩具本票並非是玩具,簽發仍有其法律效力,不可不慎!

(作者為宇達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)